第三章 考古发掘
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,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。
考古发掘申请,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
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
家文物局提出,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
规定审查批准。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
计划时,应当征求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
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。
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,向
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。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
发掘计划,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;确
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,急需发掘的,
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,
可以先行发掘,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。
第二十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,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
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,保证发掘质量。
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,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
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,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。
第二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
工作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
组织实施。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
作,由文物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
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。
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、古墓葬
必须发掘时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
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;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、
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,由国
家文物局组织实施,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。
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,
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,保护出土文
物或者遗迹的安全。
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
资格,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,并颁发证书。
考古勘查单位、考古勘查领队人员资格,由其所在省、
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,并
颁发证书。
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,应当及
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,编制出土文物清单。
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 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
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,指定
全民所有制博物馆、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(以下简称全民
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)收藏。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
物留作标本的,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
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。